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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ONG(阮氏紅,越南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2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ONG即阮氏紅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104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另補充記載「被告NGUYEN THI 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THI HONG即阮氏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復適時與告訴人簡凡凱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存卷足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27號
被 告 NGUYEN THI HONG (越南籍,阮氏紅)
女 50歲(民國55【西元1966】年1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2時58分許,在簡凡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簡單風格服飾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未經店員林清玉同意,以先用隨身攜帶之衣物覆蓋住簡凡凱所有、由林清玉所管領在店內陳列販售之灰色貝雷帽上再以該衣物包裹灰色貝雷帽之方式,徒手竊取灰色貝雷帽1頂入己(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隨後又以將簡凡凱所有、由林清玉管領、在店內陳列販售之項鍊2條(價值共計960元)藏放於隨身之紅色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之方式竊取得手,嗣因店內員工盤點存貨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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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NGUYEN THI HONG於 │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至簡單│
│ │偵查中之供述 │風格服飾內,被告當時帶口│
│ │ │罩、攜帶紅色包包之事實。│
├──┼───────────┼────────────┤
│ 2 │證人林清玉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述 │ 貝雷帽1頂及項鍊2條之事│
│ │ │ 實。 │
│ │ │2.被告於本次行竊前曾多次│
│ │ │ 到店內逛街購物,於案發│
│ │ │ 日13時許亦有到店內,由│
│ │ │ 證人林清玉向其介紹服飾│
│ │ │ ,證人林清玉對被告印象│
│ │ │ 深刻,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簡凡凱於警詢之指│1.案發時由證人林清玉值班│
│ │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 之事實。 │
│ │ │2.經告訴人簡凡凱調閱該店│
│ │ │ 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行│
│ │ │ 竊過程之事實。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
│ │張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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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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