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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第483號、第485號、第486號、第488號、第487號、第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肆點捌伍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暨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林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林家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各次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4.8581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各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共取0.0009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主文下宣告沒收。
另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吸食器 1組,被告既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堪以認定,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起訴書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一、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一、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一、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沒收。│
├──┼─────┼───────────────────────────┤
│ 4 │起訴書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一、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驗餘含袋毛重參點玖捌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
├──┼─────┼───────────────────────────┤
│ 5 │起訴書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一、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 │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點柒壹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
│ │ │組沒收。 │
├──┼─────┼───────────────────────────┤
│ 6 │起訴書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一、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 │ │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柒點壹伍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7 │起訴書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一、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3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5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
被 告 林家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違反戶籍法案件,經同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及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㈠、於104 年6 月2 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6 月3 日2 時6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8 月27日1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8 月27日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搜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鴻瑋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4 年10月24日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0月24日7 時3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69 巷口旁菜園內遭警方查獲後,於同年月24日12時10分許,經徵其同意搜索其所使用之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打火機1 個(其餘扣得物品與本案無涉,不予列明)等物,始悉上情。
㈣、於104 年10月30日0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0月29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7900公克;
驗餘淨重3.789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04 年12月4 日8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2月7 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839 巷與新生街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3.124 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2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於104 年12月5 日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0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合計5.939 公克,因鑑驗用罄合計0.0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938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㈦、於104 年12月31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2月3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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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被告林家瑋於警詢及偵查│⑴送驗尿液均為其親自排│
│ │中之供述 │ 放封緘之事實。 │
│ │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㈠、㈢、㈤、㈥所示時│
│ │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 │ │ 。 │
├──┼───────────┼───────────┤
│ 02 │⑴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
│ │ 104年7月1日出具之濫 │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尿液檢體編號:D50010│性反應之事實。 │
│ │ 0000000 )、新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 照表(檢體編號:D500│ │
│ │ 000000000 )、勘察採│ │
│ │ 證同意書各1 紙 │ │
│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 │
│ │ 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T0000000)、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 對照表(檢體編號:T1│ │
│ │ 040511)、尿液血液採│ │
│ │ 證同意書各1紙 │ │
│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 │
│ │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 號:A0000000)、新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
│ │ 照表(代碼編號:A104│ │
│ │ 1460)、勘察採證同意│ │
│ │ 書各1 紙 │ │
│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 │ │
│ │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 號:T0000000)、新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T0000000)、查獲毒品│ │
│ │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 │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
│ │ 1 紙 │ │
│ │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 │
│ │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 號:L00000000 )、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
│ │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L0000000)各1 紙 │ │
│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 │
│ │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 號:T0000000)、新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
│ │ 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 │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 │
│ │ 碼編號:T0000000)、│ │
│ │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 │
│ │ 同意書各1 紙 │ │
│ │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105 年1 月21日出│ │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
│ │ 體編號:B0000000)1 │ │
│ │ 紙、檢體採證同意書各│ │
│ │ 1 紙 │ │
├──┼───────────┼───────────┤
│ 03 │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⑴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
│ │ 3 組。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命之事實。 │
│ │ 安非他命合計6 包(驗│⑵證明前揭查獲之毒品6 │
│ │ 前淨重合計12.853公克│ 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 │ ,驗餘淨重合計12.852│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1 公克) │ 。 │
│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5 年1 月15│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 │
│ │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 │
│ │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 │
│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 │ 第二分局、板橋分局、│ │
│ │ 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
│ │ 合計52張 │ │
├──┼───────────┼───────────┤
│ 0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
│ │4 月7 日法醫毒字第1050│㈥所示行為,非同一次施│
│ │0000000號函1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等事實。 │
├──┼───────────┼───────────┤
│ 05 │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 │紀錄表各1 份 │施用毒品罪嫌,且為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7 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所為前揭各行為,犯意個別,時點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前淨重合計12.8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8521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3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為其主要論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 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
查扣案之吸食器1 個,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有該扣案物品之照片4 張附卷可憑,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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