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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煌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煌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另於88、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㈡復於93年間,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9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其間歷經假釋及撤銷假釋,於102 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4 月14日晚上6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16日,員警在宜蘭縣○○鎮○○路000 巷00號拘提案外人劉卉嫻,適逢陳煌榮在場,復得陳煌榮同意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煌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 年5 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8 頁)。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5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愷他命1 包、分裝袋1 包、搖頭丸4 顆、夾鏈帶1 包、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均非被告所有,且係他案被告劉卉嫻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重要證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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