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463,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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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奕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奕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05 年2 月18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餐飲工作,且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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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
被 告 潘奕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9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55 號撤銷原處分,並於104 年7 月1 日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案並於104 年9 月11日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同法院於104 年3 月23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案並於104 年4 月20日確定,已於104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6日19至21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5 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居所,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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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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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1 │被告潘奕霖於警詢及偵查│⑴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中之供述              │  封緘之事實。        │
 │    │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 次之事實。        │
 ├──┼───────────┼───────────┤
 │ 02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
 │    │  公司105 年3 月8 日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                │
 │    │  (檢體編號:C0000000│                      │
 │    │  )1 份              │                      │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
 │    │  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                      │
 │    │  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
 │    │  1 紙(檢體編號:C105│                      │
 │    │  0133)              │                      │
 │    │⑶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   │                      │
 ├──┼───────────┼───────────┤
 │ 03 │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    │紀錄表各1 份          │處分後,嗣經撤銷並因施│
 │    │                      │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決│
 │    │                      │,且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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