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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5 年3 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飲料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怡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於男友家經營之機車行擔任文書工作,其現懷孕8 週,且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庭呈之孕婦健康手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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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
被 告 陳怡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317巷3弄1
3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88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80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個月,自民國103 年4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2 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履行完成。
詎其猶不知警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1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 年3 月31日19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弄00號1 樓居所內進行搜索而查獲,再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01 │被告陳怡嬛於警詢及偵查│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
│ │中之供述 │緘之事實。 │
├──┼───────────┼───────────┤
│ 0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
│ │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事實。 │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 號:093418)1 份 │ │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單(尿液檢體編號:09│ │
│ │ 3418 )1 紙 │ │
│ │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 │
│ │ 票影本1份 │ │
├──┼───────────┼───────────┤
│ 03 │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履│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 │紀錄表各1 份 │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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