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465,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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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許聰明(一) 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一)、(二)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三)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1 年9 月、先前殘刑有期徒刑5 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第8 、9 行犯罪時間「於104 年8 月13日1 時許前某不詳時點」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4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許」;

第10、11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中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排氣量:150CC 、出廠年份:2007年)」;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許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其竊得之機車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8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24頁) ,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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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前因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3年6月1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1時許前某不詳時點,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陳紀宏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中型機車1臺,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紀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2月3日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紀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聰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陳紀宏於警詢中之證│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    │述                    │竊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上開機車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                        │
 │    │294683號鑑驗書、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                          │
 │    │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表各1份、上開機車尋獲 │                          │
 │    │照片11張              │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開機車為陳紀宏遭竊機車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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