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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玉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潘玉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於104 年11月4 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投案,並告知其涉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有被告於104 年11月4日、被害人陳美妃於104 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1日、被害人林和平104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5 日、被害人張恆銘於104 年11 月5日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 至21頁),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犯行並配合調查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父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竊得之機車均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另刑法第38條2 項則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二)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取機車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3 部,均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陳美妃、林和平及張恆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共3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31及34至36頁),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潘玉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一(一)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潘玉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一(二)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潘玉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一(三)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19號
被 告 潘玉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郎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11月5日17時50分許至19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買商場」停車場內,見陳美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㈡於104年10月25日晚上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76巷、忠孝路3段15巷口前時,見林和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竊取並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04年11月1日晚上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時,見張恆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潘玉郎於104年11月4日晚上9時27分許,向轄區派出所員警自首,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玉郎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妃於警│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述車輛遭│
│ │詢之證述 │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和平於警│證明犯罪事實㈡所述車輛遭│
│ │詢之證述 │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張恆銘於警│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述車輛遭│
│ │詢之證述 │竊之事實 │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事實│
├──┼───────────┼────────────┤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潘玉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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