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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相煇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相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相煇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駕車逆向行駛而與駕駛統聯客運之楊智錦(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行車糾紛,詎曾相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楊智錦下車欲與其理論之際,先駕車衝撞楊智錦1 次,復持鐵棍下車作勢揮舞,再返回車上駕車衝撞楊智錦2 次,待楊智錦返回所駕駛之車上,曾相煇旋衝上該車,持鐵棍揮打楊智錦,致楊智錦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撕裂傷(1 公分)、頭皮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
嗣楊智錦將曾相煇推出車外,路人見狀後上前壓制曾相煇,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楊智錦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相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智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庭呈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月15日當庭勘驗筆錄、本院105 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暨附件擷取畫面各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被告係以亂拳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暨附件擷取畫面可知,本件被告應係持鐵棍揮打告訴人,復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將本件被告之行為方式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率爾即在大庭廣眾之下對他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患有輕度重要器官障礙,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乙節,被告雖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本案所諭知之刑亦得易科罰金,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另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鐵棍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鐵棍現在不知在何處(見本院訊問筆錄第4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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