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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鈞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3 行「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排氣量:124 CC、出廠年份:2004年;
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其竊得之機車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陳淩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日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行竊而得之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 ,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用以竊取車輛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將鑰匙丟棄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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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72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8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認有可乘之機,即以自備之鑰匙1把插入上開機車電門引擎,並直接轉動鑰匙以啟動引擎電門之方式而竊取該車得手,並旋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警於同年8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該機車,並在遺留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鋁箔包飲料吸管上,採集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然於96年間並未發現與該DNA-STR型別相符者。
嗣於104年間,丙○○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採集DNA後,發現上開案件犯罪嫌疑人之DNA-STR型別與丙○○相同,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 │之供述 │其所自備之車鑰匙1把,插 │
│ │ │入證人乙○○所有之上開機│
│ │ │車引擎電門並啟動該機車後│
│ │ │而竊取之,旋騎乘上開機車│
│ │ │離去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凌群於警詢│證明證人乙○○所有之上開│
│ │中之證述 │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
│ │ │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證明警方鑑識人員在前開失│
│ │5年3月16日刑生字第105090│竊之機車的置物箱內,尋獲│
│ │0258號號鑑定書影本、勘查│鋁箔包飲料,經採集檢體鑑│
│ │採證同意書影本、新北市政│驗比對結果,與被告 │
│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
│ │勘查報告各1份 │ │
├──┼────────────┼────────────┤
│ 4 │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證明證人乙○○所有之前揭│
│ │、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機車失竊之事實。 │
│ │1份、失竊機車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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