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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日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 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如起訴書所載足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之文字內容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足以致接獲上開訊息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傳送文字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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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87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9
樓之2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0 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因懷疑乙○○騷擾其女友,而於104 年4 月24日21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你最好不要在家,我會叫人去堵你」等語予乙○○,致生危害於乙○○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透過│
│ │中之供述 │通訊軟體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
│ │證述 │軟體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3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
│ │1份 │軟體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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