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530,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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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清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字簡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㈠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復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又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而上開㈠至㈤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田尾街65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清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第48頁)。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約於103 年10月間云云(見偵卷第5 頁),迄至偵訊時始坦承有為上揭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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