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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正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正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正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3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國道3 號北向90公里處(新竹縣竹林交流道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湯正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11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11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頁)。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一次、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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