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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洧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65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洧紳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洧紳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3 月9 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3 月1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15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4 月7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55日,於同年6 月1 日始出監),迄同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1 時1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T 字扳手各1 支(均未扣案),至張明憲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廠,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將遮蔽該工廠冷氣窗口之木板推開,再攀爬踰越該冷氣窗口安全設備而侵入其內(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復沿樓梯步行至該工廠2 樓,徒手竊取張明憲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電纜線,惟待其將前揭電纜線搬運至1 樓時,該工廠警報器驟然作響,康洧紳一時驚慌而將所有之側背包留置於現場,且旋即逃逸而未遂。
嗣經張明憲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並將自前揭側背包內刮鬍刀上所採集之DNA 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康洧紳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洧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明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20張在卷可憑。
此外,自現場遺留側背包內之刮鬍刀上所採集之DNA 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乙情,亦有該局103 年10月30日北警鑑字第1032050246號鑑驗書、104 年8 月19日北警鑑字第104152657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7 日刑生字第1040045808號鑑定書各1 份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係以踰越冷氣窗口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之工廠行竊財物,使安全設備即以木板遮掩之冷氣窗口失去防閑效用;
被告亦自承當時有攜帶破壞剪、T 字扳手各1 支,而該等物品均係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再者,被告侵入被害人之工廠後搬取移置電纜線,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工廠警報器驟然作響而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之犯行已於事實欄中載述,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之行為,本院並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又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先前已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預備所用之破壞剪、T 型扳手各1 支,均未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附卷可考,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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