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535,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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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74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8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麗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麗玉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

㈡復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駱進錄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金飾店內,以假借挑選金飾為由,趁駱進錄之配偶林資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桌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羊造型金戒指及五帝錢中國結手鍊各1 個,得手後即藉故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物變賣出售,得款3,200 元。

嗣林資怡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駱進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麗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駱進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資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遭竊物品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竊盜、搶奪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等語;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變賣出售,得款3,200 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該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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