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53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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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見邴○謙(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已上鎖之美利達廠牌自行車1 輛停放在該處之停車格內,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利用該自行車坐墊包內邴○謙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著手竊取而撬啟該自行車之大鎖,然因無法立即撬開,再徒手將該自行車搬至10公尺外之空地,繼續以上開扳手欲撬開該自行車之大鎖時,旋遭邴○謙發覺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將其當場查獲而未遂。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邴○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時,係持六角扳手為行竊工具以遂行本次竊盜犯行,又該六角扳手乃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再者,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以前揭扳手為竊盜工具而竊取自行車,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被害人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有未洽,惟起訴罪名同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固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害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下手行竊當時被害人既未在場,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自行車及六角扳手均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足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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