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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1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芳蘭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所載之「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 號」;
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順景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吳芳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卷民國105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核被告吳芳蘭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濬誠、劉素齡、張秀娟、黃哲臣(就哲誠公司部分)、卓義發(就彩珍公司部分),就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芳蘭雖不具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身份、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身份,然既分別與具有該項身份之被告黃哲臣、卓義發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又被告吳芳蘭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而再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所犯之上開3 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 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
再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吳芳蘭明知哲誠興業有限公司、彩珍實業有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借貸資金供他人成立公司,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住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附件犯罪│吳芳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事實欄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⑴ │ │
├─┼────┼──────────────────────────┤
│二│附件犯罪│吳芳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事實欄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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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217號
被 告 吳芳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蘭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張秀娟、劉素齡、游濬誠、黃哲臣、卓義發(均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月間由游濬誠設立哲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哲誠公司)及同年12月間設立彩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珍公司)時,明知尚未籌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00 萬元之設立登記資本額,仍由黃哲臣、卓義發分別擔任哲誠公司、彩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由劉素齡透過張秀娟向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吳芳蘭借款200 萬元,吳芳蘭則向張秀娟以每100 萬元收取1,100 元之利息,並先後為下列交易:⑴由吳芳蘭於100 年11月16日自其於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芳蘭華泰敦化帳戶)於100 年11月16日提領100 萬元,並存入黃哲臣於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哲臣華泰敦化帳戶),而黃哲臣華泰敦化帳戶並於同日轉帳100 萬元至哲誠公司於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名稱:哲誠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哲臣,下稱哲誠公司華泰敦化帳戶),上開交易完成、游濬誠並將哲誠公司華泰敦化帳戶之存摺影印以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後,於翌(17)日即自哲誠公司華泰敦化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黃哲臣華泰敦化帳戶,而黃哲臣華泰敦化帳戶復於同日轉帳100 萬元至吳芳蘭華泰敦化帳戶;
⑵由吳芳蘭於100 年12月7 日自其吳芳蘭華泰敦化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卓義發於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卓義發華泰敦化帳戶),而卓義發華泰敦化帳戶並於同日轉帳100 萬元至彩珍公司於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 0 號帳戶(帳戶名稱:彩珍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卓義發,下稱彩珍公司華泰敦化帳戶),上開交易完成、游濬誠並將彩珍公司華泰敦化帳戶之存摺影印以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後,於翌(8 )日即自彩珍公司華泰敦化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卓義發華泰敦化帳戶,而卓義發華泰敦化帳戶復於同日轉帳100 萬元至吳芳蘭華泰敦化帳戶;
游濬誠、黃哲臣、卓義發及劉素齡以上開⑴、⑵所述之方式,未將資本額100 萬元、100 萬元分別用於哲誠公司、彩珍公司營運所需。
後游濬誠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依上開哲誠公司華泰敦化帳戶、彩珍公司華泰敦化帳戶之存款證明,製作哲誠公司、彩珍公司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及分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哲誠公司、彩珍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相關文件,先後於100 年11月22日、100 年12月13日持之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哲誠公司、彩珍公司設立之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有限公司設立登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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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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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芳蘭於調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另案被告張秀娟向│
│ │中之自白 │其稱要開公司,而先後調借│
│ │ │200萬元,被告並先後將款 │
│ │ │項匯出,翌日即收回,且向│
│ │ │另案被告張秀娟以每100萬 │
│ │ │元收取1,100元利息之事實 │
│ │ │。 │
├──┼───────────┼────────────┤
│ 2 │另案被告張秀娟調詢及於│⑴證明另案被告張秀娟經另│
│ │偵查中之證詞 │ 案被告劉素齡告知需設立│
│ │ │ 公司之資金,因而轉向介│
│ │ │ 紹另案被告劉素齡向被告│
│ │ │ 商借款200萬元供哲誠公 │
│ │ │ 司、彩珍公司驗資使用,│
│ │ │ 及雙方約定每100萬元之 │
│ │ │ 利息為1,100元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直接將款項匯予│
│ │ │ 另案被告黃哲臣、卓義發│
│ │ │ ,另案被告張秀娟則自另│
│ │ │ 案被告劉素齡處取得利息│
│ │ │ 2,200元,並轉交予被告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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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另案被告劉素齡於調詢及│證明哲誠公司、彩珍公司之│
│ │偵查中之證詞 │資本額係向另案被告張秀娟│
│ │ │借得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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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另案被告黃哲臣於調詢及│證明哲誠公司之登記資本額│
│ │偵查中之證詞 │係由另案被告游濬誠透過另│
│ │ │案被告劉素齡向外借款充為│
│ │ │驗資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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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另案被告卓義發於偵查中│證明哲誠、彩珍公司係設立│
│ │之證詞 │於相同營業地址,彩珍公司│
│ │ │之登記資本額係透過另案被│
│ │ │告劉素齡借資取得之事實。│
├──┼───────────┼────────────┤
│ 6 │另案被告游濬誠於調詢及│證明哲誠公司、彩珍公司均│
│ │偵查之證詞 │設立於同地址,哲誠公司先│
│ │ │設立完成,某一真實姓名年│
│ │ │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
│ │ │稱彩珍公司要設立於同一地│
│ │ │址,另案被告游濬誠遂由另│
│ │ │案被告劉素齡同時辦理哲誠│
│ │ │公司、彩珍公司之公司登記│
│ │ │手續之事實。 │
├──┼───────────┼────────────┤
│ 7 │哲誠公司及彩珍公司之設│⑴另案被告黃哲臣以資本額│
│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0萬元成立哲誠公司, │
│ │、資產負債表及登記股東│ 及哲誠公司之設立登記資│
│ │繳納股款明細表、哲誠公│ 本額業經會計師查核之事│
│ │司華泰敦化帳戶之存摺影│ 實。 │
│ │本、彩珍公司華泰敦化帳│⑵另案被告卓義發以資本額│
│ │戶之存摺影本、新北市政│ 100萬元成立彩珍公司, │
│ │府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 及彩珍公司之設立登記資│
│ │57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0 │ 本額業經會計師查核之事│
│ │年12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 實。 │
│ │0000000000號函各1份 │ │
├──┼───────────┼────────────┤
│ 8 │吳芳蘭華泰敦化帳戶、華│⑴哲誠公司華泰敦化帳戶及│
│ │日(102)華泰總敦化字 │ 另案被告黃哲臣華泰敦化│
│ │第06343號函暨函附之哲 │ 帳戶間,有如犯罪事實欄│
│ │誠公司華泰敦化帳戶、彩│ 所述之資金流動情事之事│
│ │珍公司華泰敦化帳戶之開│ 實。 │
│ │戶資料及帳戶歷史資料明│⑵彩珍公司華泰敦化帳戶及│
│ │細各1份、華泰商業銀行 │ 另案被告卓義發華泰敦化│
│ │102年8月5日(102)華泰│ 帳戶間,有如犯罪事實欄│
│ │總敦化字第07163號函暨 │ 述之資金流動情事之事實│
│ │函附之黃哲臣華泰敦化帳│ 。 │
│ │戶、卓義發華泰敦化帳戶│ │
│ │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資│ │
│ │料明細各1份、存摺存款 │ │
│ │存款憑條6份、存摺存款 │ │
│ │取款憑條1份、取款憑條5│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秀娟、劉素齡、游濬誠、黃哲臣、卓義發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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