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54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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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2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添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許添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

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 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準此,核被告許添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悟,僅因心中不滿,即恣意出言恐嚇告訴人陳裕興,使渠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20號
被 告 許添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樓
居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35巷3弄23之5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陳裕興係上下樓之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於105年5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前,為清洗水塔,向陳裕興索討公寓地下室鑰匙遭拒後,見警方到場,陳裕興隨即將鑰匙交出,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裕興嚇稱「以後見你一次打一次」、「就算警察在場我也敢打你」等語,並作勢攻擊陳裕興,幸經警方攔阻而未釀成實害。
二、案經陳裕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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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添助警詢及偵訊之供│被告有揚言「以後見你一次│
│    │述                      │打一次」、「就算警察在場│
│    │                        │我也敢打你」及作勢攻擊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興警詢及│被告前開恐嚇言行,造成其│
│    │偵訊具結之證述          │心生畏懼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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