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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閎荃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閎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下「於105年4月26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4月24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飲用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另補充「被告游閎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游閎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游閎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3
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閎荃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25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協同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302室居所搜索,於上址居所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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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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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游閎荃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矢口否認最近有施用│
│ │之供述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犯行,辯稱:伊是在10│
│ │ │ 5年4月24日在一個朋友的│
│ │ │ 車上,吸到別人吐出的安│
│ │ │ 非他命煙霧云云。 │
│ │ │2.證明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
│ │ │ 封裝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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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 司105年5月17日出具之濫│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之事實。 │
│ │ 號:B0000000)1紙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1│ │
│ │ 050299)、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 │
│ │ 意書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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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 │ │
│ │物照片共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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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後5年內屢犯施 │
│ │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
│ │ │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法處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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