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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澄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9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澄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江澄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澄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告訴人李煜弘所遺失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雖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所侵占之財物已由警悉數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95號
被 告 江澄波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澄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15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土城運動中心」2 樓健身房旁飲水機旁平台,見李煜弘所有之皮夾(內裝有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該皮夾並將之侵占入己。
嗣因李煜弘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調查,發現江澄波涉嫌重大,於同年5 月10日通知江澄波到案說明,為警起獲上開皮夾及現金5,0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等物(均已發還李煜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煜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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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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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江澄波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取│
│ │查中之供述 │ 告訴人李煜弘所有之皮夾│
│ │ │ 後,將該皮夾帶回家中沒│
│ │ │ 有交給警察或土城運動中│
│ │ │ 心工作人員之事實。 │
│ │ │2.警方於105 年5 月10日在│
│ │ │ 被告處查扣該皮夾時,內│
│ │ │ 無現金5,000 元,經警察│
│ │ │ 詢問後,被告始由自己口│
│ │ │ 袋拿出5,000 元交付警察│
│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煜弘於│告訴人於105 年5 月4 日15│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時4 分許,將皮夾放在前揭│
│ │ │地點,於同日17時許發現皮│
│ │ │夾遺失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拾取│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告訴人皮夾後,於同年5 月│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10日始交還告訴人之事實。│
│ │管單各1 份 │ │
├──┼──────────┼────────────┤
│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
│ │、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人所有之皮夾後,將該皮夾│
│ │ │帶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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