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57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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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雨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貳點零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雨沁(一)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3 年確定。

(三)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五)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二)之緩刑嗣經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減刑為3 月15日、1月15日、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再與(二)至(四)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8 日。

(六)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七)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六)、(七)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8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 年5 月9 日查扣之第二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

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驗餘淨重2.046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公訴意旨雖漏未聲請沒收,然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0頁反面),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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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
被 告 陳雨沁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9日停止執行出監,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3月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15號、99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1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雨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陳雨沁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04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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