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588,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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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至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毛重零點捌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5 行之末應補充「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清單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扣案毒品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及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6 、8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 年6 月3 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驗餘毛重0.8440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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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陳至堃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
法務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堃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一)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9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四)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五)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4號、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6月3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0.85公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至堃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
│    │述、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他命                  │                      │
├──┼───────────┼───────────┤
│ 2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之事實。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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