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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武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武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
㈡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而上開㈠、㈡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7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2日。
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復於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7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另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㈧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而上開㈣至㈧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2日及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5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2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2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武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05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許云云,顯已逾上述函釋所認可從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時限,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被告主張本案構成自首,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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