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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林聖峯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又於100 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
㈣且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㈦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㈧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
而上開㈡至㈥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6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2 月2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而上開㈦、㈧所示之數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2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7 月14日,尚未執行完畢),並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預計於105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5 日晚上6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某小吃店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頂樓,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7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聖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編號代碼:I0000000 號 )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54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442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共7 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74公克)、吸食器1 個扣案為佐。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事實欄一所載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4 年2 月20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說明如上。
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員警在上址盤查時,當場目視發覺被告鼻間插有吸食器1 組、腰間置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674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442號鑑驗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涉該罪責項下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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