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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一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一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周一錡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緩起訴處分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
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施用後始另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 105年1月6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搜索而扣得前揭海洛因,乃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暨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並自行告知其前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緩起訴處分之情業如上述,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施用及持有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量非鉅、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622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上揭被訴持有毒品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上揭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
被 告 周一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一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7月5日至104年1月4日)。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年1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17、18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向姓名年籍詳綽號「阿張」以新臺幣2000元購入海洛因1包(淨重0.392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6)日22時28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10巷口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復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周一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
│ │中之自白 │實所載之時、地施用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購入海洛因持有,尚未施│
│ │ │用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
│ │司105 年1 月22日出具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之│
│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事實。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 │000-0000)各1 份 │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證明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因之事實。 │
│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 │
│ │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
│ │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海洛因│ │
│ │1包(驗餘淨重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第一級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391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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