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597,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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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亦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亦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貪圖己利,恣以詐術使告訴人周得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39號
被 告 陳亦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緯於民國104年7月25日22時前某時許,竊得林帥達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160號偵辦並提起公訴)後,即將所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嗣陳亦緯於104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9號撞球館」前時,見周得豪持有APPLE廠牌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周得豪佯稱:因手機遺失,欲借用手機撥打云云,致周得豪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手機交予陳亦緯,陳亦緯旋即趁周得豪不注意之際,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嗣周得豪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依本案機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得豪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亦緯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周得豪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三 │證人林帥達於偵查中之│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
│    │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型機車之車牌業於104年7月│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間遭竊,於前揭時、地詐得│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手機者並非伊之事實│
│    │各1紙               │。                      │
├──┼──────────┼────────────┤
│ 四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
│    │照片5張、現場圖1紙  │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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