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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書世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書世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有關「1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元」,另補充「被告書世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書世嘉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告訴人葉碧輝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被告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
被 告 書世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書世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15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地區之某飲料店,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國憲」( 音譯) ,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致葉碧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籍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葉碧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葉碧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書世嘉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
│ │述 │有,且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予│
│ │ │「曾國憲」,惟矢口否認有│
│ │ │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僅│
│ │ │係基於朋友關係,而將上開│
│ │ │帳戶借予「曾國憲」使用,│
│ │ │「曾國憲」之所以要借用,│
│ │ │係因為「曾國憲」告訴伊要│
│ │ │將賭球賽的錢匯進去等語。│
│ │ │經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
│ │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 │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 │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 │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
│ │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 │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 │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 │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 │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 │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 │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 │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 │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 │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 │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 │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 │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 │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 │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 │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 │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 │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 │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 │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 │ │照。本件被告自承其對於收│
│ │ │受帳戶者「曾國憲」之真實│
│ │ │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且無│
│ │ │法聯繫「曾國憲」,顯見被│
│ │ │告與「曾國憲」不僅互不相│
│ │ │識,更遑論有何互信基礎,│
│ │ │被告竟輕易將提款卡及密碼│
│ │ │等專有物品交付予他人,其│
│ │ │所為自屬可疑。復查,近年│
│ │ │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
│ │ │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
│ │ │,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
│ │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
│ │ │多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
│ │ │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
│ │ │係圖謀不正當之資金進出,│
│ │ │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
│ │ │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
│ │ │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 │ │,且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
│ │ │種電話及簡訊詐騙手法,同│
│ │ │時宣導個人勿出售金融帳戶│
│ │ │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
│ │ │,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
│ │ │用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
│ │ │為成年人且智能無虞,其對│
│ │ │於交付帳戶等資料將遭人作│
│ │ │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
│ │ │,竟仍為之,益可證其具有│
│ │ │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
│ │ │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
│ │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 │ │犯嫌應堪認定。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碧輝於警│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至│
│ │詢之證述 │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至│
│ │專線紀錄表1 紙、受理詐│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1 紙、告訴人提供之匯│ │
│ │款申請書1 紙、告訴人提│ │
│ │供之存摺影本1 份、被告│ │
│ │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 │
│ │查詢紀錄1 紙、被告上開│ │
│ │帳戶104 年11月交易明細│ │
│ │表1 紙、被告上開帳戶之│ │
│ │開戶資料1 份 │ │
└──┴───────────┴────────────┘
二、核被告書世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葉碧輝│104 年11月6 │撥打告訴人葉碧│10萬元 │
│ │ │日15時許 │輝之電話,佯稱│ │
│ │ │ │係葉碧輝之朋友│ │
│ │ │ │「陳占春」,並│ │
│ │ │ │要求借款新臺幣│ │
│ │ │ │15萬元,告訴人│ │
│ │ │ │遂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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