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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潤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潤興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甲編號貳、參、捌
、玖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之;
又附表甲編號肆至柒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錢文珍」署名共柒枚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核被告張潤興於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其於附表甲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附表甲編號8、9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於附表甲編號4至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錢文珍」之署名,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7至8先後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2先後盜刷信用卡,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於附表甲編號4至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之。
另被告於附表甲編號8、9雖已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然均未生他人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項犯罪即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恣意將告訴人錢文珍所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先後以詐術盜刷該信用卡消費購物,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簽單並持以行使,業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被告偽造之「錢文珍」署名7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簽單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所屬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如附表甲所載,而其既已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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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書之│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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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 │一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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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附表編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
│ │1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之。 │
├─┼────┼──────────────────────────┤
│ 3│附表編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
│ │2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4│附表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3、4、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錢文珍」署│
│ │ │名參枚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5│附表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6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錢文珍」署│
│ │ │名壹枚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6│附表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7、8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錢文珍」署│
│ │ │名貳枚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
├─┼────┼──────────────────────────┤
│ 7│附表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9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錢文珍」署│
│ │ │名壹枚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8│附表編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 │10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附表編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 │11、12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張潤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潤興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頂好Wellcome峯廷店之員工休息室,拾獲其同事錢文珍原置於員工休息室置物櫃錢包內遺落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詎張潤興一時心生貪念,未將信用卡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所拾得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以錢文珍名義刷卡消費共計12次,交易成功共計9次,並於信用卡簽單存根聯上偽簽「錢文珍」之署名共計7枚,表示確認該等簽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消費金額後,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持以交付上開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商店之店員誤以為係持卡人錢文珍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項目予張潤興,復使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錢文珍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附表所示之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錢文珍本人、上開特約商店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錢文珍發覺信用卡遺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錢文珍、新光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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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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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潤興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系爭│
│ │中之供述 │信用卡,並分別持卡至附表│
│ │ │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
│ │ │用卡簽單上偽簽告訴人「錢│
│ │ │文珍」署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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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錢文珍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告訴人於104 年11月30│
│ │查中之指訴 │日16時許,發現系爭信用卡│
│ │ │遺失,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
│ │ │查得盜刷系爭信用卡之人為│
│ │ │被告之事實。 │
├──┼────────────┼────────────┤
│ 3 │新光銀行告訴代理人董承志│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交│
│ │於偵查中之指訴 │易時間,持系爭信用卡刷卡│
│ │ │消費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
│ │ │並在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之簽│
│ │ │名欄上偽造「錢文珍」之署│
│ │ │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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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
│ │ │示之交易時間,持系爭信用│
│ │ │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所│
│ │ │示交易金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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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 │證明被告偽簽「錢文珍」之│
│ │份暨如附表所示交易之簽單│署名並加以行使之事實。 │
│ │8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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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如附表編號3 至9 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錢文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 至9 以一盜刷信用卡及偽簽署名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侵占上開信用卡與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商店2 次詐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1 至2)、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3 至9 )、3 次詐欺取財未遂(附表編號10至12)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之「錢文珍」署名共計7 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將系爭信用卡置於員工休息室置物櫃中之皮夾內,中間伊曾拿出皮夾,系爭信用卡因而掉在地上,皮包並無遺失,伊當時不知道並無失竊,才在警局說被告開啟置物櫃之鎖等語明確,是本件告訴人於警詢雖稱該系爭信用卡係遭竊,然僅為告訴人推測之詞,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有前揭告訴人遺失之系爭信用卡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竊盜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告訴人遺失之系爭信用卡,即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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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刷卡地點 │交易成功否│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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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1月│55元 │頂好Wellcome四維二店 │交易成功 │ │
│ │30日1 時1 │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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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日1 時9 │500元 │OK超商板橋自由店 │交易成功 │ │
│ │分許 │ │新北市○○區○○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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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日1 時37│1,000元 │OK超商中和德光店 │交易成功 │偽簽之「錢│
│ │分許 │ │新北市○○區○○路00號 │ │文珍」署名│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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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日1 時39│1,000元 │OK超商中和德光店 │交易成功 │偽簽之「錢│
│ │分許 │ │新北市○○區○○路00號 │ │文珍」署名│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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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日1 時40│1,000元 │OK超商中和德光店 │交易成功 │偽簽之「錢│
│ │分許 │ │新北市○○區○○路00號 │ │文珍」署名│
│ │ │ │ │ │一枚 │
├─┼─────┼────┼────────────┼─────┼─────┤
│6 │同日11時18│1,000元 │OK超商板橋華德店 │交易成功 │偽簽之「錢│
│ │分許 │ │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 │ │文珍」署名│
│ │ │ │245 巷53號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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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日11時27│2,000元 │OK超商中和德光店 │交易成功 │偽簽之「錢│
│ │分許 │ │新北市○○區○○路00號 │ │文珍」署名│
│ │ │ │ │ │一枚 │
├─┼─────┼────┼────────────┼─────┼─────┤
│8 │同日11時29│2,000元 │OK超商中和德光店 │交易成功 │偽簽之「錢│
│ │分許 │ │新北市○○區○○路00號 │ │文珍」署名│
│ │ │ │ │ │一枚 │
├─┼─────┼────┼────────────┼─────┼─────┤
│9 │同日15時41│2,000元 │OK超商板橋新海店 │交易成功 │偽簽之「錢│
│ │分許 │ │新北市○○區○○路00號1 │ │文珍」署名│
│ │ │ │樓 │ │一枚 │
├─┼─────┼────┼────────────┼─────┼─────┤
│10│同日17時57│2,000元 │OK超商中和德光店 │交易失敗 │ │
│ │分許 │ │新北市○○區○○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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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日18時8 │1,500元 │OK超商中和員山店 │交易失敗 │ │
│ │分許 │ │新北市○○區○○路000 號│ │ │
│ │ │ │1 樓 │ │ │
├─┼─────┼────┼────────────┼─────┼─────┤
│12│同日18時8 │1,500元 │OK超商中和員山店 │交易失敗 │ │
│ │分許 │ │新北市○○區○○路000 號│ │ │
│ │ │ │1 樓 │ │ │
├─┼─────┼────┼─────┬──────┼─────┼─────┤
│合│ │盜刷金額│ │ │ │ │
│計│ │1 萬555 │ │ │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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