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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行有關「簡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桃簡字」、第 3行有關「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第4行有關「甫於民國10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同條項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
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 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可參)。
準此,核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轉讓禁藥罪之保護法益,主要重在社會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社會法益為準,是被告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兆峰等二人施用,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一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縱其轉讓禁藥供施用者雖有二人,仍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朋友情誼,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施用,主觀惡性雖非重大,然已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之影響非可謂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鉅,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8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57 號及102 年度審訴字第7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6 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宏欣旅社605 號房內,轉讓不明微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陳姿吟、簡兆峰施用。
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旅社房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前開扣案物係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乙○○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中);
另在簡兆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玻璃球1 個(前開扣案物係簡兆峰所有,簡兆峰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中),並經渠等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陳姿吟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轉│
│ │中之具結證述。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 ├───────────┤姿吟施用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5 年4 月19日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A0000000號)、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 │
│ │採尿同意書。 │ │
├──┼───────────┼───────────┤
│ 3 │證人簡兆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轉│
│ │中之具結證述。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
│ ├───────────┤兆峰施用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5 年4 月19日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A0000000號)、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 │
│ │採尿同意書。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及證人簡兆峰持有上│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開扣案物之事實。 │
│ │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 │
│ │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 │ │
└──┴───────────┴───────────┘
二、查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本重量均不詳,尚無事證可認其歷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加重其刑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等物,係被告及證人等人施用甲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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