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達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楊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 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已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任意誣指告訴人林慶忠犯罪,浪費國家刑事訴追資源,且令告訴人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24號
被 告 楊政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明知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6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耀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盛公司)內,其向耀盛公司之負責人林慶忠借款1萬元後,其在林慶忠提出之保管條上簽署「楊政達」之署名1枚,林慶忠並未偽造上開署名等情,竟意圖使林慶忠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誣指林慶忠未經其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在保管條上偽簽「楊政達」之署名1枚,表示楊政達係為耀盛公司保管公款1萬元云云,對林慶忠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
嗣後該案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慶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政達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確有向告訴人林慶忠│
│ │述 │借款1萬元,前開保管條上之 │
│ │ │署名確實係其字跡等語,惟辯│
│ │ │稱:該署名係告訴人以其他文│
│ │ │件影印上去云云。 │
├──┼───────────┼─────────────┤
│ 2 │告訴人林慶忠偵查中之指│被告確有向其借款1萬元,前 │
│ │訴 │開保管條上為被告親簽等事實│
│ │ │。 │
├──┼───────────┼─────────────┤
│ 3 │前開保管條正本1紙 │前開保管條為被告親自簽署之│
│ │ │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被告確有向其借款1萬元,前 │
│ │署104年度偵字第28248號│開保管條上為被告親簽、被告│
│ │案卷。 │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
│ │ │告訴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