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編號:C000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C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又原料藥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有該局98年 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文可據。
準此,被告乙○○前揭所轉讓之愷他命,外觀形態既呈固體狀,是該愷他命應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合法製造之管制藥品,卷內復查無資料堪以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自應屬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於105年5月24日報警後,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上揭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轉讓偽藥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前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殊已肇生他人施用愷他命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化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可謂乎其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且轉讓之愷他命重量僅供人施用乙次,情節非重,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手段、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9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液形態外,其餘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4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格飯店5樓516室,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天鈺,供李天鈺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次。
嗣因李天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昏迷,經警到場將李天鈺送醫,並在上址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咖啡包殘渣袋3包(微量無法鑑驗)復於翌(25)日8時許,在馬偕醫院採集李天鈺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李天鈺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人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陽性反應。 │
│ │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 │
│ │編號:C0000000)、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5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C000000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愷他命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因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是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
又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請參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