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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第4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約零點肆肆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陳金發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先後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先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際,當場主動將其所有用餘之海洛因交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員供承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值花甲,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先後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0.2495公克、含袋毛重約0.2公克),皆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各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揭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
第4173號
被 告 陳金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7年2月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1號、第3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1)(2)(3)(4)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7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
上開(5)(6)案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1)(2)(3)(4)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7)惟於100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撤銷保護管束;
(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7)(8)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4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22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80公克、驗餘淨重0.0875公克),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5年5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信義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244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金發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 │ │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為警扣得│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品海洛因之事實。 │
│ │尿液檢體編號:087518)│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1│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紙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扣│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5535│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第一│
│ │2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 │ │
│ │、扣案物品照片3張 │ │
└──┴───────────┴─────────────┘
(二)犯罪事實(二):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金發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
│ │ │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為警扣得│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品海洛因之事實。 │
│ │尿液檢體編號:087543)│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紙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扣│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第一│
│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 │
│ │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海洛因2包,屬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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