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623,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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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3行有關「本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清單有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陳偉倫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機關矯治處遇,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9588號、98年度簡字第 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 105年3月8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出海洛因殘渣袋等物品供警員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

查上開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1支,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 1只,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徵前開夾鏈袋內之毒品因量微而難以自袋內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陳偉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3月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理髮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5年3月8日凌晨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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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偉倫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中之供述。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⑵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
│    │                      │  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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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    │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8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足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體編號(檢體編號D105│                        │
│    │0318)對照表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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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殘渣袋1包及滲入海洛因香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菸1支(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
│    │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為警查獲之事實。      │
│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暨蒐 │                        │
│    │證照片8張。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    │矯正簡表。            │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滲入海洛因香菸1枝,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滲入海洛因香菸1枝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觀諸本件扣獲之香菸1支,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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