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624,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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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續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續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胡續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5年5月12日為警通知採尿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陳明其當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已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快,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
被 告 胡續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續道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嗣依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6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行為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3年12月至9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胡續道於104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某工地內,以注射海洛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於105年5月12日19時37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胡續道採尿,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坦認犯行並願受裁判,經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續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由員警於105年5月12日18時43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送往檢驗,驗得尿液中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存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並願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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