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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賀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欒賀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壹柒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欒賀鈞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欒賀鈞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5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確定,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5宣告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 3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5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9行以下有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5年 4月7日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搜索其身體,並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身體,復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782克)暨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97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012公克、0.0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
被 告 欒賀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賀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欒賀鈞再因賭博及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15日、3月15日、3年8月、3年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9年台非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7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之朋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畢後,又於前揭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欒賀鈞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送│
│ │司105年4月14日所出具之│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編號:I0000000號)、新│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 │
│ │名對照表各1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警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命各1包之事實。 │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 │
│ │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 │
│ │93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 │
│ │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3│ │
│ │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460│ │
│ │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之 │ │
│ │被告所有海洛因、甲基安│ │
│ │非他命各1包。 │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經 │
│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案件,並為累犯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7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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