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632,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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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奎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壹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8行以下有關「於105年5月19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中午時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之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陳奎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陳奎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至其住處搜索,並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及自行向警員告知前揭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夾鏈袋1袋,內含有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陳奎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銘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2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8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於100 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於105 年5 月19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19日20時4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袋,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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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奎銘於警詢及偵查│為警採集之尿液,係被告│
│    │中之供述。            │親自排放,並親見員警封│
│    │                      │罐、捺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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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
│    │司105 年6 月6 日出具之│,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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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本案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
│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照片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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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    │袋1 袋等物。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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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袋等物,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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