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第453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參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下有關「101年度易字第3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度簡字第 5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第13行有關「102年度生字第336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度聲字第3360號」、第14行有關「第5263裁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第5263號裁定」、第18行以下有關「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丁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丁世瑋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5年5月30日為警攔查之際,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供警員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交付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321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 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3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
被 告 丁世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世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①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②102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2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2年度簡字第3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02年度簡字第37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102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生字第3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⑥案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6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前揭①至④執行,甫於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未戒除毒癮,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因其為警方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5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5年5月30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5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丁世瑋於警詢時及│㈠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 │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之事實。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兩次為警採尿送驗後,│
│ │105年5月9日報告編號 │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 │ │
│ │DZ00000000000)及台 │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5年6月14日報告編│ │
│ │號UL/2016/00000000號│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三 │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