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63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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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8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貞螢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貞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而以「他媽的」、「操你媽」等字語加諸他人,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應堪認定。

核被告陳貞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以前揭字語侮辱告訴人張芊慧、高志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名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即恣意公然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事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82號
被 告 陳貞螢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19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統一超商遠來店消費時,因不滿店長高志弘及店員張芊慧處理更換咖啡飲品問題之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上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口出「他媽的店長在哪裡,你是這樣工作的是不是」、「操你媽,態度對你好你在那邊機機八八什麼東西啊!什麼態度啊!」、「那你的態度可不可以好一點,他媽的咖啡弄一弄…」、「我買個咖啡也要你報警啊,什麼東西啊」等語之方式,侮辱高志弘及張芊慧,足以貶損高志弘、張芊慧之名譽。嗣高志弘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弘告訴暨張芊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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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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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被告陳貞螢於警詢時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你他│
│  │偵查中之供述        │媽的態度可不可以好一點、機│
│  │                    │機八八等語                │
├─┼──────────┼─────────────┤
│02│證人即告訴人高志弘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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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證人即告訴人張芊慧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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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證人即副店長葉怡萍於│證明證人高志弘於前揭時地,│
│  │警詢時之證述        │請求被告不要辱罵三字經,被│
│  │                    │告則回以你態度可不可以好一│
│  │                    │點,他媽的咖非弄一弄等語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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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證明被告辱罵告訴人二人及查│
│  │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 │獲經過等事實。            │
│  │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 │                          │
│  │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
│  │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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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因更換咖啡飲品之店員態度問題,而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對告訴人二人為前揭侮辱言詞之多次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且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公然侮辱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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