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639,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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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依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袋毛重合計約肆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暨磅秤壹臺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拾壹點陸柒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勺壹支暨磅秤壹臺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袋毛重合計約肆點肆肆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拾壹點陸柒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暨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欄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第 5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李依改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 6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3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併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4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3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4月、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 9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宣告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前揭二宣告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5年4月23日為警另案至陳右愉住處執行搜索時,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毒品等物供警員查扣,並自行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主動交出毒品等物,並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8包(含袋毛重計約4.44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1.6789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咸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63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分裝勺1支及磅秤1臺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
被 告 李依改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
詎李依改明知其仍在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經警於105年4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依改,並扣得其所持有毒品海洛因8包、安非他命10包、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勺一支及磅秤一台,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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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依改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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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李依改尿液檢驗鑑定結│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
 │    │報告、毒品案件尿液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    │號及姓名對照表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3  │扣案毒品海洛因8包、 │佐證被告李依改施用第一級│
 │    │安非他命10包、注射針│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    │筒一支、分裝勺一支及│非他命之事實。          │
 │    │磅秤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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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犯行,係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
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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