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64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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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皓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祐瑜」署名貳枚暨指印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足參)。

準此,核被告黃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李杰松等人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其於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林祐瑜」之署名及指印,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而持以行使,所為甚屬不該,益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前揭偽造之「林祐瑜」署名2枚暨指印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既已交付予公路監理機關收執,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
被 告 黃皓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軒明知未經林祐瑜、蕭丁堯(現更名為蕭瀚竑)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1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劉永壽經營之販售中古車公司,冒以「林祐瑜」之名義,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外務李杰松(現更名為李伍城)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於該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冒以「林祐瑜」之署押,偽造該不實之買賣契約私文書後,將該不實之買賣契約、蕭丁堯遺失之身分證件交付予李杰松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李杰松則依黃皓軒委託持蕭丁堯之身分證件至臺北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程序,使該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誤認蕭丁堯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所對於自小客車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李伍城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祐瑜」、蕭丁堯本人。
嗣經警查緝另件詐欺案件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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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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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皓軒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冒│
│    │                      │以林祐瑜之名,簽立上開買│
│    │                      │賣契約書,並交付蕭丁堯之│
│    │                      │上開自小客車之登記資料予│
│    │                      │李杰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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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劉永壽、李杰松、蕭│全部犯罪事實。          │
│    │丁堯於偵查中之證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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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汽車買賣合約書、內政部│全部犯罪事實。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                        │
│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                        │
│    │68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                        │
│    │料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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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皓軒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旋與他案被告溫淑惠、楊笑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皓軒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於103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中正郵局前,見告訴人陳淑華一人獨自至該郵局匯款,認有機可趁,即由他案被告溫淑惠先佯裝傻女向告訴人陳淑華問路,另由他案被告楊笑向告訴人陳淑華誆稱他案被告溫淑惠家裡以前從事吸金、詐欺,現有報應所以人傻傻的,並出示同案被告溫淑惠裝有現金之手提袋取信告訴人陳淑華後,遊說告訴人陳淑華共同騙取該手提袋內現金,被告黃皓軒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楊笑、溫淑惠及告訴人陳淑華,致告訴人陳淑華陷於錯誤,分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放入被告黃皓軒、同案被告溫淑惠、楊笑等人準備之黑色背包內,再趁告訴人陳淑華不注意之際趁機調包,交還相同包裝之飲料,詐得上開160萬元後,渠等即藉故要求告訴人陳淑華先下車,隨即離去,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者時,即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
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黃皓軒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伊不知購車者之用途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案被告周永法係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人,而當日並無見到被告黃皓軒等語,並有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是難以該罪責相繩。
又他案被告周永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自小客車係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仔」之人購買,伊不知道「仙仔」是否知悉伊購車用途,伊不是很確定伊當時向其陳述之字句等語,是被告前開辯稱伊不知購車者之用途,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揆諸前揭說明,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是被告黃皓軒既不知購車者之用途,已如前述,則被告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予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無訛,尚難僅憑被告代為購入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之刑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皓軒有何上開犯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份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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