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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9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安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安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先後製作登載前開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準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再其所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3所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此部分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貪圖己利,猶一再以同一手法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己,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供承其於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3000元、5000元、8000元等語在卷,在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各項犯罪所得同上,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898號
被 告 陳安安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安(部分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電信村有限公司」(下稱電信村公司,對外名稱為臺灣大哥大加盟店永和三店,下稱永和三店)之銷售人員,負責辦理有關臺灣大哥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客戶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續約、異動、退租等相關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陳安安知悉臺灣大哥大公司對使用該公司門號之客戶辦理續約時,可享有以低價取得高單價行動電話之優惠,其為低價取得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乃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範圍內,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上開永和三店營業地點,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邱鈺婷、李亭君、吳金蓮前來辦理續約時,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並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配件。
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客戶邱鈺婷察覺有異,並向永和三店之現場實際負責人官美玲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電信村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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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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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安安於警詢時│被告坦承以如附表編號1至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3所示方式,低價取得如附 │
│ │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
│ │ │後,再將行動電話轉賣賺取│
│ │ │差價約2,000元至5,000元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電信村│全部犯罪事實。 │
│ │公司(永和三店)現│ │
│ │場實際負責人官美玲│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邱鈺婷│證人邱鈺婷於如附表編號1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所示時、地,由被告協助辦│
│ │ │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被告│
│ │ │交付廠牌KONKA、型號W970 │
│ │ │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李亭君│證人李亭君於如附表編號2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所示時、地,由被告協助辦│
│ │ │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被告│
│ │ │交付廠牌HTC、型號Desire5│
│ │ │00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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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被害人吳金蓮│證人吳金蓮於如附表編號3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所示時、地,由被告協助辦│
│ │ │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被告│
│ │ │交付廠牌TWA、型號A4S之行│
│ │ │動電話1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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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總倉銷貨單4紙、續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 │約同意書、繳款通知│ │
│ │書(邱鈺婷)、台灣│ │
│ │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
│ │邱鈺婷、李亭君、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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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切結書、郵政跨行 │被告之上開行為遭發現後,│
│ │匯款申請書2紙。 │坦承犯行,並簽立切結書,│
│ │ │與電信村公司達成和解之事│
│ │ │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諸該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法定刑提高,而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臺灣大哥大公司顯示於電腦螢幕之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臺灣大哥大加盟店永和三店顯示於電腦螢幕之銷貨單上,為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行使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以低價詐得高價行動電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詐取高價位行動電話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
惟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詐取行動電話贈品,業如前述,顯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有間。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上開詐取高價位行動電話之行為,既已構成刑法詐欺罪嫌,自無論以背信罪嫌之餘地,是告訴人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罪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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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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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行為態樣 │詐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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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2 │陳安安利用臺灣大哥大公司客│廠牌HTC、型 │
│ │年8月31 │戶邱鈺婷前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ONE、32G之│
│ │日15時31│號0000000000號續約之機會,│行動電話1支 │
│ │分許 │明知邱鈺婷所辦理之門號續約│、皮套、保護│
│ │ │方案,所搭配係低價位新臺幣│貼配件2個。 │
│ │ │(下同)5,900元之廠牌KONKA│ │
│ │ │、型號W970之行動電話,於登│ │
│ │ │入臺灣大哥大公司、上開永和│ │
│ │ │三店之電腦系統,製作續約同│ │
│ │ │意書時,竟未實際登載,而虛│ │
│ │ │偽填載邱鈺婷所搭配之專案行│ │
│ │ │動電話,係高價位1萬6,800元│ │
│ │ │之廠牌HTC、型號ONE32G之行 │ │
│ │ │動電話、手機配件(價值230 │ │
│ │ │元),並將廠牌KONKA、型號 │ │
│ │ │W970之行動電話交付邱鈺婷,│ │
│ │ │自行支付價金5,900元交予永 │ │
│ │ │和三店後,而以此方式取得廠│ │
│ │ │牌HTC、型號ONE32G之行動電 │ │
│ │ │話1支及配件,再將上開行動 │ │
│ │ │電話轉售獲取差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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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陳安安利用臺灣大哥大公司客│廠牌HTC、型 │
│ │17日22時│戶李亭君前來辦理門號098358│號ONE之行動 │
│ │45分許 │9847號續約之機會,明知李亭│電話1支。 │
│ │ │君所辦理之門號續約方案,所│ │
│ │ │搭配之行動電話係低價位9,80│ │
│ │ │0元之廠牌HTC、型號Desire50│ │
│ │ │0之行動電話,於登入臺灣大 │ │
│ │ │哥大公司、上開永和三店之電│ │
│ │ │腦系統,製作續約同意書時,│ │
│ │ │未實際登載,竟虛偽填載李亭│ │
│ │ │君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係│ │
│ │ │高價位價值1萬9,000元之廠牌│ │
│ │ │HTC、型號ONE之行動電話,並│ │
│ │ │將廠牌HTC廠牌、型號Desire5│ │
│ │ │00之行動電話交付李亭君,自│ │
│ │ │行支付專案商品差額990元及 │ │
│ │ │廠牌HTC、型號Desire500行動│ │
│ │ │電話之價金9,800元予永和三 │ │
│ │ │店後,而以此方式取得廠牌 │ │
│ │ │HTC、型號ONE之行動電話1支 │ │
│ │ │,再將上開行動電話轉售獲取│ │
│ │ │差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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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2 │陳安安利用臺灣大哥大公司客│廠牌APPLE、 │
│ │月25日20│戶吳金蓮前來辦理門號092279│型號IPHONE 5│
│ │時30分許│3399續約之機會,明知吳金蓮│、32GB行動電│
│ │ │所辦理之門號續約方案,所搭│話1支。 │
│ │ │配之行動電話係低價位1,000 │ │
│ │ │元之廠牌TWA、型號A4S之行動│ │
│ │ │電話,於登入臺灣大哥大公司│ │
│ │ │、上開永和三店之電腦系統,│ │
│ │ │製作續約同意書時,未實際登│ │
│ │ │載,竟虛偽填載吳金蓮所搭配│ │
│ │ │之專案行動電話,係高價位價│ │
│ │ │值2萬5,500元之廠牌APPLE、 │ │
│ │ │型號IPHONE5、32GB之行動電 │ │
│ │ │話1支,並將廠牌TWA、型號A4│ │
│ │ │S之行動電話交付吳金蓮,並 │ │
│ │ │支付該手機價格1,000及專案 │ │
│ │ │商品差價6,900元交予永和三 │ │
│ │ │店,以此方式取得廠牌APPLE │ │
│ │ │、型號IPHONE 5S、32GB行動 │ │
│ │ │電話1支,再將上開行動電話 │ │
│ │ │轉售獲取差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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