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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育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針筒伍支、夾鏈袋拾個、電子磅秤壹臺暨分裝勺伍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柒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鼻管壹支、夾鏈袋拾個、電子磅秤壹臺暨分裝勺伍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零陸伍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柒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針筒伍支、吸食器壹組、鼻管壹支、夾鏈袋拾個、電子磅秤壹臺暨分裝勺伍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欄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呂育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4065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197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咸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005公克、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針筒 5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吸食器1組及鼻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夾鏈袋10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勺5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呂育貞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育貞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17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90公克、餘重0.198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淨重1.1020公克、餘重1.1017公克)、白色細結晶1包(淨重0.345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鼻管1支、已使用針筒5支、分裝勺5支、殘渣袋10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復為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呂育貞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安非│
│ │司105年3月1日出具之濫 │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
│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代碼表各1份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他命之事實。 │
│ │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6 │ │
│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53│ │
│ │72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1包(重0.1990公克、餘 │ │
│ │重0.1985公克)、第二級│ │
│ │毒品安非他命3包(淨重 │ │
│ │1.1020公克、餘重1.1017│ │
│ │公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90公克、餘重0.198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淨重1.1020公克、餘重1.10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鼻管1支、已使用針筒5支、分裝勺5支、殘渣袋10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另白色細結晶1包(淨重0.3450公克)及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與犯罪無關,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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