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646,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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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婕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婕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以下有關「96年度毒聲字第4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度毒聲字第1906號、95年度毒聲字第286號」、第3行有關「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18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6月8日執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4 號、95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第11行有關「16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35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王婕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已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快,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
被 告 王婕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婕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3月2日16時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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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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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婕名於警詢時、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中之自白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事實。            │
│    │                        │2.坦承警採集尿液為其│
│    │                        │  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                │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
│    │號:E0000000號)、新北市│反應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檢體編號:E0000000號)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完畢後5年內,再犯 │
│    │1份                     │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    │                        │  院判決確定,再為本│
│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                        │  實。              │
│    │                        │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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