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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電子磅秤壹個暨分裝袋柒包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拾參點肆柒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暨分裝袋柒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零壹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拾參點肆柒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電子磅秤壹個暨分裝袋柒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31.0131公克」記載應更正為「21.0131公克」,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林信偉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 5年內即104年2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 104年10月26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帶同警員返回上址居住處搜索,並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暨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業如前述,素行已難認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01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3.4741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咸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020公克、0.0829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7包則係被告所有供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預備施用之用,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64號
被 告 林信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
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D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信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5日晚間11至12時許及104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D室居所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610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31.0131公克,純質淨重19.323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7包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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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信偉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各施│
│ │自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次之事實。 │
├───┼──────────┼───────────┤
│ 2 │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於上揭時、地,各施│
│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次之事實。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 │ │
│ │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各1份。 │ │
├───┼──────────┼───────────┤
│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本件犯罪事實。 │
│ │因2包(驗餘淨重0.610│ │
│ │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 │ │
│ │餘淨重31.0131公克, │ │
│ │純質淨重19.3239公克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 │組、注射針筒3支、電 │ │
│ │子磅秤1個、分裝袋7包│ │
│ │等物。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本件犯罪事實。 │
│ │醫務中心105年3月1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610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31.0131公克,純質淨重19.32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7包等物,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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