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664,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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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參拾肆點伍伍伍貳公克)暨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圓形錠劑壹佰零壹粒(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貳點陸貳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第2行有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二) 第1行有關「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法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 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單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2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未達2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

準此,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持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參諸前揭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加重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同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另被告於105年2月14日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復自行供承前開加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重量甚鉅之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與重量、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34.5552公克)及含有PMA成分之圓形錠劑101粒(驗餘淨重合計32.6206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PMA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取0.0288公克、0.3104 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吳志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蘆竹區溪洲6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法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吳志法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PMA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2 月6 日23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之「48街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2 萬8,000 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01 粒(淨重32.9310 公克、餘重32.9306 公克)、以2 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3.8810 公克、驗重33.8522 公克、純質淨重33.8471 公克)而持有之。
(二)吳志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6 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48街舞廳」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2 月14日20時50分許,吳志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01 粒,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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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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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志法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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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性反應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                      │
│    │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D10501│                      │
│    │84)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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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查獲扣案物之事實。    │
│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
│    │照片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獲之扣案物,│
│    │務中心105 年6 月17日航│,經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
│    │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
│    │056306Q 號毒品鑑定書  │淨重33.8471 公克)、第│
│    │                      │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事實│
│    │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至本件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又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3.8810 公克、驗重33.8522 公克、純質淨重33.8471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01 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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