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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復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4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
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朋友情誼,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琳施用,主觀惡性雖非重大,然已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之影響非可謂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供人施用乙次,情節非重,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後與販毒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與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轉讓,竟於105年1月20日4、5時許,在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女友王琳(王琳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
嗣於105年1月20日19時1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內,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8.37公克,總驗餘淨重:6.34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藥鏟2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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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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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轉│
│ │中之供述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予證人王琳之事實。 │
├──┼────────────┼────────────┤
│ 2 │證人王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
│ │之證述 │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供證人王琳施用之事實│
│ │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證人王琳於上開時、地│
│ │有限公司105年2月4日(尿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液檢體編號:069114號)之│他命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 │
│ │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姓名對照表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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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證明: │
│ │105年度毒偵第1048號起訴 │⑴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
│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 他命經送鑑驗後,總淨重│
│ │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書 │ 為8.37,公克,總驗餘淨│
│ │各1份 │ 重為6.34公克之事實(參│
│ │ │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
│ │ │ 年北鑑毒字第033號鑑定 │
│ │ │ 書)。 │
│ │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轉│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予證人王琳之事實。 │
│ │他命6包(總淨重8.37公克 │ │
│ │,總驗餘淨重:6.34公克)│ │
│ │、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 │
│ │藥鏟2支 │ │
├──┼────────────┼────────────┤
│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 │
│ │矯正簡表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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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自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
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較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輕,是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8.37公克,總驗餘淨重:6.34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藥鏟2支等物,係屬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犯罪之證物,業經他案(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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