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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翔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翔鵬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翔鵬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數罪刑,經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而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9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歪」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嗣將上揭子彈置於上址住處內予以寄藏。
嗣於同年10月7 日上午7 時2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取樣鑑驗試射而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翔鵬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上開子彈綽號「小歪」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伊想知道什麼結構,所以就讓他放在這邊,他有說他會拿回去等語,並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96586號鑑定書1 件暨槍彈影像5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19482號函1 份附卷可稽,且有上開子彈1 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子彈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送鑑子彈1 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96586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2 張附卷可佐。
又被告供稱:扣案子彈1 顆是綽號「小歪」朋友於104 年9 月中旬某日,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轉讓給伊的,伊不知道小歪真實姓名,他沒有特別說為何把子彈無償給伊,但我想知道什麼構造等語,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扣案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寄藏無訛。
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又寄藏槍械罪,一經收受寄藏,即已成立,不以寄藏時間久暫而有不同。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扣案子彈是綽號「小歪」寄放在伊那邊,他有說他會拿回去等語(見偵卷第8 頁、第62至63頁),可見被告係為「小歪」代為保管扣案子彈,其行為應屬寄藏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再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爰依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所適用罪名與起訴書所認法條條項、刑度相同,僅係同條文行為態樣之更異,於被告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是依前揭研討結果,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數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非制式子彈1 顆,雖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然因鑑驗而試射,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而毋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檢視,底火連桿陷落,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物,其中金屬槍身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19482號函、刑鑑字第1050022478號函各1 份、內政部105 年4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998號函1 份附卷可查,均非違禁物,依法亦不於本案中沒收,併此敘明。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分裝袋0.4 型2 包、電子磅秤2 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43 號判決諭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且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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