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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柳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苗栗縣公館交流道旁某處」應更正為「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和解書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見悔意,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已與告訴人杜○保達成和解,並其已給付2 萬元予告訴人,餘款則開立本票以分期方式賠償,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被 告 何○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柳於民國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嗣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22日12時許,受杜○保之委託,前往苗栗公館鄉向洪○蟬收取洪○蟬借予杜○保之新台幣(下同)15萬元。
何○柳於當日16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苗栗縣公館交流道旁某處,並向洪○蟬收取前開1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款項侵占入己,未交付予杜○保,嗣後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杜○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柳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杜○保之指訴及證│同上。 │
│ │述 │ │
├──┼───────────┼────────────┤
│ 3. │證人黃○發、洪○蟬之證│告訴人向證人洪○蟬借款15│
│ │述 │萬元,並由被告搭乘及乘車│
│ │ │至上開處所收取等事實。 │
└──┴───────────┴────────────┘
二、核被告何○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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