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694,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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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傳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傳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衝突即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鄭真儒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大學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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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94號
被 告 王傳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105年5月11日4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FACE酒吧」內,因與在場顧客鄭真儒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及拉扯鄭真儒,因而致鄭真儒受有右手挫傷、左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真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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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王傳中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
│    │署偵查中之自白        │訴人鄭真儒發生口角爭執│
│    │                      │,並推擠、拉扯告訴人,│
│    │                      │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
│    │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
│    │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
├──┼───────────┼───────────┤
│ ㈢ │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翻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
│    │拍照片6張             │推擠、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㈣ │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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