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709,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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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沅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沅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柳沅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卷民國105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汪天賜僅因借款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糾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告訴人精神安穩,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及柳明雪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責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
被 告 柳沅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沅廷係柳明雪之弟,而汪天財則係柳明雪之夫,柳沅廷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至汪天賜與柳明雪夫婦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欲向汪天賜夫峽商借新臺幣30萬元購買堆高機遭拒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汪天賜夫婦恫稱要拿開山刀砍殺汪天賜夫妻等語,致汪天財夫婦均心生畏懼。
二、案經汪天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柳沅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址│
│    │中之供述              │找證人柳明雪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汪天財於警詢時及│上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證人柳明雪於偵查中之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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