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女
林寶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40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9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女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寶蓮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月女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寶蓮,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段芙蓉所有放置在該處之EPSON 印表機1 臺及購物袋1 個(內裝有SANYO 計算機、ASUS平板電腦各1 臺、古董1 個、修正帶1 個、剪刀1 把、葫蘆1 個、美工刀1 把、原子筆1 支、隨身碟2 個等物)【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歸還段芙蓉】,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月女徒手搬取印表機,由林寶蓮徒手拿取購物袋,2 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段芙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芙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月女、林寶蓮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芙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渠等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暨渠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表示失竊物品均已全部領回且願意原諒被告2 人及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機會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5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故本案得否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又本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兼衡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失,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2 人為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EPSON 印表機1 臺及購物袋1 個(內裝有SANYO 計算機、ASUS平板電腦各1 臺、古董1 個、修正帶1 個、剪刀1 把、葫蘆1 個、美工刀1 把、原子筆1 支、隨身碟2 個等物),均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